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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规概述及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提升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需依据《条例》及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有效进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尊重并保护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于那些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群体或个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第四条:对于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如回族、维吾尔族等,其遗体可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土葬,严禁私自埋葬。其他地区则应按照火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本市除特定边远山区外,其他地区均为火葬区。遗体必须进行火化处理。关于土葬区的具体范围,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原有的分散坟墓应迁至公墓内或进行平毁处理。对于历史遗留的土葬公墓,民政部门需根据公墓建设规划,督促责任人逐步进行平毁、迁移和改造。

第七条:因疾病致死或腐变的遗体,需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当地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消毒处理,并在24小时内进行火化。严禁外运或土葬。对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存放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八条:对于无主或无名的遗体,由公安部门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民政部门凭公安部门的证明进行收殓并立即火化。

第九条:遗体的运送由殡仪馆负责。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此业务。农村地区如需设置运尸车辆,需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经核准的运尸车辆,只能在核准的区域内运营,不得跨区域运营。对于外国人和特定群体的遗体运输出入境,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天津殡葬许可证办理流程详解

第十一条:办理殡葬相关业务,首先需向当地县市级公安局申请《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向县市级民政局申请《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之后,需按照规定的公司申请流程进行操作。

三、《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内容解读

第十三条至二十二条:《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改革、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火葬与土葬的规定、地区划定与备案程序等。同时对殡仪服务、公墓建设与管理、遗体运输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法律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至第四条明确了殡葬管理工作的负责部门,火葬与土葬的实行条件,以及相关地区的划定和备案程序等相关法律条文。

7、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在本市土葬。

8、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下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9、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10、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11、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12、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13、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在公墓之外深埋的,禁止设置坟头和碑志。

14、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15、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规定的公墓内安葬或者平毁。

16、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和需要,统一规划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墓地。

17、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墓地从事经营活动。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18、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建立有偿服务的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有偿服务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19、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0、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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