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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非只看客观行为便可下定论。从刑法学角度看,构成犯罪需具备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以及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等具体构成要件。

在徐某案例中,首先999元的取得是不当得利,而后续取得的5.4万和17.4万元则属于盗窃所得。对于1000元的取得,由于徐某在取款机取款时误操作,主观上没有故意,且正常情况下ATM机不应吐出超出卡内金额的钱款,因此这应归咎于ATM机的故障,而非徐某故意为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徐某应返还不当得利。而对于5.4万和17.4万的取得,徐某明知ATM机故障而利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际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了银行直接的损失。

二、关于2020司法考试主观模拟题《民法》案例分析

1. 1996年,马逊与妻子费雪因房屋拆迁分得A房,费雪去世后,马逊与女儿马荷莎、女婿林奇共同居住。2000年7月前,A房的权属应为马逊所有。

2. 2000年7月,林奇出售A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虽然马逊与林奇共同居住,但并无证据表明马逊授权林奇出售房屋。

3. 2001年10月,何塞被防盗网砸伤,适格被告应是防盗网的安装者或使用者,即曹肯。

4. 2003年8月,曹肯提出转租合同无效,法院应审理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曹肯的请求得到支持。

5. 2012年,曹肯是否有权请求马逊办理过户手续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若无证据表明马逊同意出售房屋,则曹肯的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

6. 物权法理论中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与物权交易相区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物权的变动则需通过交付或登记来实现。举例说明,即使买卖合同有效,若未办理过户手续,买方仍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关于冯艾森眼疾案:

对于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一方承担。例如,冯艾森需证明手术失败导致其双眼失明,以及城南镇医院没有眼科手术资质等事实。若城南镇医院无法提供冯艾森眼科手术的病历,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冯艾森提出撤销与城南医院的调解协议时,需举证证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S市中院再审时,应注意审查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有新的证据等。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包括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依法调查取证等。

一、关于冯艾森眼疾案

7. 对于冯艾森眼疾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原告冯艾森需承担证明责任,需证明他在城南镇医院进行了眼科手术、手术失败导致双眼失明、城南镇医院无眼科手术资质等事实。而关于冯艾森手术后未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则应由被告城南镇医院承担证明责任。此案的因果关系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分配。

8. 若城南镇医院无法提供冯艾森眼科手术的病历,从实体法角度看,除不可抗力外,应推定医院存在过错;从程序法角度看,冯艾森可向法院申请医院提交病历,如医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认定冯艾森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二、关于A房的房屋买卖纠纷

1. A房为秋某和马荷莎共有,其中马逊占四分之三份额,马荷莎占四分之一份额。因费雪去世后,其遗产由马逊和马荷莎继承,故在遗产分割前,A房由两人共有。

2. 林奇出售A房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其代理行为得到了房屋共有人马荷莎的同意,并且在事实上得到了马逊的追认或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关于适格被告及转租合同问题

3. 建筑物的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维修义务或者管护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案的适格被告是承租人冯艾森。而关于转租合同的问题,曹肯需注意转租期限不得超过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四、其他法律问题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中国民法对传统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继承,此原则适用于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情形。对于物权变动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的关系、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的区分等问题,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五、冯艾森与城南医院的调解协议撤销问题

9. 冯艾森若想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提请撤销,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医院在订立过程中利用专业优势或利用原告欠缺相关经验对原告的意思表示产生不当影响,以及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的不公平关系。

3.适格被告应为承租人冯艾森。建筑物的悬挂物脱落造成损害时,负有维修或管护义务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房屋租赁期间,冯艾森加装的防盗网应由其承担管护义务并承担责任。冯艾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曹肯若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但若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法院应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曹肯知道冯艾森擅自转租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超出承租人租赁期限的转租部分,法院应认定其约定无效。

5.曹肯有权请求马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对马逊具有拘束力,且合同履行具有可能性。

6.(1)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通过买卖、赠予、用益、设立担保等行为进行物权变动时,应区分法律行为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法律行为机制判断,而物权变动依据物权变动规则判断。因欠缺公示导致物权变动效果不发生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法律行为无效时会影响物权变动。这是民法对传统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创造性继受。区分原则不仅支持了“物权绝对性”基本法理,还为构建“物一债二元体系”、厘清物权法和债权法制度功能、建立完备的物权变动规则等提供了科学准则。

(2)区分原则仅适用于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情形,包括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抵押、动产转让和动产质押等。从某案例来看,房屋所有权变动并非基于法律行为,因此不适用区分原则。而在某房屋买卖中,买卖合同依法成为有效合同,但房屋所有权未完过户登记,未转移给买受人。交付产权证和房屋(钥匙)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公示”方式,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是区分原则的典型体现。

7.冯艾森在城南镇医院的眼科手术及双眼失明的事实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手术失败导致双眼失明与医院的手术资质问题应由冯艾森和城南镇医院分别承担证明责任。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需承担到该机构就诊、受到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抗辩事由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证明责任。城南镇医院没有眼科手术资质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手术后未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属于医院的抗辩事由。

8.从实体法角度看,城南镇医院无法提供冯艾森眼科手术的病历,除非存在不可抗力,否则应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患者冯艾森不再承担过错要件的证明责任。从程序法角度看,冯艾森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医院提交病历。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如医院拒不提交或损毁病历,法院可处罚款、拘留。

9.冯艾森如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相关规定,冯艾森需证明:医院在协议订立过程中利用专业优势或缺乏经验对冯艾森的意思表示产生影响;协议确定的医疗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存在明显不公平;前述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10.(1)该案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原二审合议庭成员不得参与再审程序审理。(3)陪审员不得参与冯艾森眼疾案审理。

11.(1)S市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冯艾森不得向S市中院申请再审,因其已超过再审期限。(3)冯艾森不得对S市中院的再审判决向H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行政执法考试案例分析题

1.案例分析题1:关于李某对开除学籍的处分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李某因严重违纪被学校开除学籍,但学校仍收取其学费并允许其在学校学习。在毕业时,学校拒绝颁发和学士学位证书。李某对此不服,可以向主管教育机关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以学校为被告。因为学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2)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因为高校是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并代表颁发和学位证书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3.案例分析题2:关于区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的问题。

秦某被停职后,闭门研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达十多天。他深刻认识到自己是经过村民民主选举担任的村主任,任何组织与部门均无权撤销其职务。在多次向镇领导申辩无果后,秦某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区法院一直未予回应。于是,秦某将诉讼材料递交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被指定由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原告村主任职务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违法决定,恢复原告的村主任职务,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停职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泥沟镇提供了答辩状和证据,并表示停止原告职务的决定是由镇党委作出的,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任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是停职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市中级法院是否有权直接管辖并自行审理此案。第三,若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第四,对于开庭前交换的无争议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对于行政主体的问题,本案的行政主体是镇,镇党委不是行政主体,因此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虽然本案表现为人事任免,但并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其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镇依法无权任免村委会主任,只能由村民选举决定。

关于管辖问题,《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可自行审理或移交、指定下级法院审理。关于赔偿请求、证据处理及定案依据等问题,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另一起案例涉及S市南关区居民马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马某因家中响动过大影响邻里休息,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升级为殴斗。在殴斗中,马某持刀致李某轻微受伤,李某因此住院21天。南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马某处以罚款150元并责令其赔偿李某部分经济损失。马某对此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关于复议机关的问题,因公安派出所只能作出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中对马某的罚款150元的处罚不可能是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而应是南关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因此复议机关应是南关区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S市公安局。本案的第三人应是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李某作为马某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与复议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经复议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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