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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第五号令(1999年8月24日)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与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相关的中介活动,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机构与外国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 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机构;(二) 有熟悉中国及相关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教育服务业务的工作人员;(三) 与国外教育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4) 必要的资金,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自费出国留学的中介服务属于特许经营服务业。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报教育部商业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二) 法人资格证书(三) 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四) 与外国机构沟通合作;(五) 有效证明资金和固定资产;(六) 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信息和法律咨询、招生申请、签证服务、出国前培训等。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是在完成高等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应当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通知》的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经教育部商务公安部批准,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校和教育机构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并报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留学生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以培养人才为目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的,可以凭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护照。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在申请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发布自费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没有上述批准文件或者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有关责任人。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报教育部商业公安部批准,取消自费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本规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自费开展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的业务,并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和企业登记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的中介服务活动。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罚。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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