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这个职业是比较受欢迎的职业,会计有很多个小种类,今天要说的是机械租赁带人与不带人的税率区别 ,对于这个职业不是很了解的可以看一下“带人租赁”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有人和没人”的租赁,缴税不一样,你好请问设备带人出租,是按10税率吗?需要开外管证吗?开票怎么开,合理避税系列之资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开具什么发票,税率是多少?,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涉税问题??。
阅读提示:“带人租赁”的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各地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说,建议施工单位优先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工程机械出租企业,规避相应法律风险。工程机械租赁通常是“带人租赁”,即工程机械出租人在提供工程机械的同时,一并提供工程机械操作的司机。承租人向工程机械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通常包含了人工工资。如何理解这种租赁形式的法律性质,将对承租人带来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一、工程机械“带人租赁”认定为承揽案例来源:(2021)鄂0607民初3646号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本身并不涉及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干预,也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承揽合同并不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系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并非单纯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方使用,而是由己方的驾驶员驾驶,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被告方提供服务,机械设备始终处在原告方驾驶员的控制之下,合同相对方并没有直接使用该车。上述特征更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要件,因此本案“带人租赁”的合同实质应为承揽合同。案例来源:(2021)冀02民终1828号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强主张其与奥成长城分公司形成的不是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的问题。就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而言,要看是哪一方在占有、使用该设备。本案中,上诉人是利用了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力量、劳力为奥成长城分公司提供了吊装服务,案涉吊车是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奥成长城分公司只有通过上诉人才能使用该吊车,奥成长城分公司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吊车,因而上诉人实际上是按照长城分公司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张强交付给奥成长城分公司的不是吊车,而是其驾驶吊车作业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这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所谓的“带人租赁”合同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二、工程机械“带人租赁”认定为租赁合同案例来源:(2021)苏09民终3820号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诉争《挖机包月结账单》载明的结算方式来看,相对方根据使用刘树林的挖掘机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对价,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另相对方与刘树林的结算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毫无关联,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案例来源:(2016)川0922民初2556号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将随车吊提供给被告邓斌,原告作为驾驶员按邓斌的要求进行作业,邓斌按使用随车吊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费用,更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三、工程机械“带人租赁”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承租人的影响1.《人力资源社保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如果工程机械“带人租赁”被认定属于承揽性质,而工程机械出租方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下,其所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作为承租人的施工单位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在出租人将自有的工程机械出租给施工单位,并亲自提供操作服务的情况,甚至有法院认定出租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比如(2021)冀01民终6826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焦双飞驾驶自己的压路机进行作业,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具有控制、支配和安全生产义务,上诉人与焦双飞具有依附性并按约定支付报酬。一审认定河北省冀中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双飞形成雇佣关系正确。”并据此判决施工单位对出租人的肇事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四、小结对于施工单位而言,租赁大型设备,能够有效降低企业成本。由于随机操作人员熟悉租赁设备的性能和状况,有利于发挥设备的生产能力。为此,工程机械租赁一般都是由出租方负责选派随机操作人员, 人随机走,而施工单位负责对随机操作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也正因为如此,给“带人租赁”的法律性质认定带来困难和争议。虽然“带人租赁”具有种种优点,但由于对其法律性质尚无明确的界定,各地司法实践对此认识不一。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来说,建议施工单位优先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工程机械出租企业,规避相应法律风险。
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操作形式稍有不同,相应增值税的税率也会不同,特别是业务中涉及相关人员的问题,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效果。下面,我们就以“有人和没人”来举例说明一下增值税税目和税率可能发生的变化(假设案例中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对外租赁日期均为2021年5月1日后)。企业如果仅对外出租汽车,属于租赁服务中的有形动产租赁,税率为13%;如果企业连人带汽车一起出租,则属于交通运输服务,对应的税率为9%。企业把2016年5月1号以后购买的仓库对外租赁,则属于不动产租赁业务,对应的税率为9%;如果给房子配上看管人员再对外出租,则属于仓储服务(现代服务中的物流辅助服务),适用税率为6%。另外,仓储服务还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到税务局备案后,选择简易计税对应的征收率为3%。企业只提供会议场地,为不动产租赁服务,对应的税率为9%;而提供会议场地和相关人员服务的属于会议展览服务。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3%或9%。有了人员的参与,情况也会变有所不同。比如,餐饮企业购买一些食材,在店里经过人员的生产、加工成食品,然后再外卖的,则按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企业提供运输货物的服务,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税,对应的税率为9%。如果给配上相应的押运人员,本质侧重“押”,而不是“运”,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
「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出租方只出租设备不配备操作人员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仍然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征税,详见建筑业:理解增值税政策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其三,落脚点是「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要注意的是,只是在税目上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税法并没有改变也不可能改变此类业务的业务属性。换言之,这个业务的实质仍然属于租赁业务,它本身并不是建筑服务,不用考虑出租方是否有建筑业资质,租赁合同不是分包合同,无需去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出租方也不一定要有建筑工程承包经营范围。 因此,承租方不能把此类业务理解为建筑工程中的工程分包,建筑业企业作为承租方接受此类服务,所支付的租赁款,不属于税法所称的「支付的分包款」,在预缴增值税时或简易计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不得进行差额扣除。 但是,承租方对应的工程项目或业务属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 实操 既然建筑施工设备的湿租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在涉税管理方面,必须按照建筑服务税目的要求进行。 其一,计税方法选择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涉及到「清包工」、「甲供工程」、「老项目」等三种情形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并履行备案手续。 通过将租赁业务与上述条件比对,不难发现,建筑服务的上述规定很难适用于租赁业务。我们只能结合140号文的精神,将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关于有形动产租赁计税方法的规定进行延伸: 一是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合同,无论是干租还是湿租,由于140号文对其无追溯力,均按36号文附件2的规定选择计税方法,即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率为3%。 二是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前取得的标的物,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湿租业务,自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率为3%;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税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征收率为3%。 三是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后取得的标的物,配备操作人员出租的湿租业务,自本地区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适用17%的税率;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建筑服务税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税率为11%。
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契约,以收取一定的租金为条件,将租赁物在规定时期内交给承租人使用,其所有权仍属出租人的一种经济行为。租赁或利用租赁是减轻税负的重要方法之一。它不但可以得到税务方面的优惠,还可以使租赁企业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利润,减少纳税额。租赁除有融资融物的作用之外,除了有财务上的好处外;还可以把它当作一种手段,在同一集团内部将一个企业的资产光明正大转移给另一企业。对承租人来说,租赁可获取双重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二是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少纳税额,并为企业今后继续从事这种无本赢利的经营方式奠定基础。一、租赁避税法的原理1、同一利益集团内部,通过机器设备租赁进行避税<1、利用自定租金来转移利润如处在高税负地方的公司借入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以最低价格租给处于低税区的另一家关联公司,后者再以更高价格租给处于高税负区的另一家关联公司,这样就可以达到一箭双雕转移利润进行避税的目的。<2、利用之间或地区之间的折旧规定的差异进行避税利用间折旧规定的差别进行避税,主要发生在跨国的经营活动中。两个处于不同规定的的关联公司之间,就可以利用设备租赁业务,重复计提两次折旧。在我国经济特区和内陆地区,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对折旧的计提是有不同规定的,而且实行起来,宽严不同,从而使机器设备折旧的计提,在一定程度上加大费用,减少利润进行避税。<3、先卖后租用,购入设备投入生产后,即可计提折旧如将投产不久的设备先出售再租回使用,这样买卖双方对同一设备都可享受年折旧免税额,租用设备的承租方还可享受在利润中扣除设备租金的好处。有些关联公司就是利用这种手法,使同一机器购置当年就能获得相当大的折旧额。从关联公司整体说,在加速折旧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获得超过机器成本的折旧额。2、采取融资租赁形式,通过支付利息转移利润借助资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离,使租赁成为所得从一国向另一国转移的媒介,特别是融资租赁,以无偿移交租赁对象为诱饵,让出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连本带利一起收回,这样出租人不必关心租赁设备的维修。二、租赁避税法的案例解析案例一:德国A公司系跨国纳税人,2005年将本应对中国上海子公司直接投资的资产转为租赁形式。这不仅增加子公司的费用支出,减少应纳税额,又可在中国享受到租金税收减免的优惠。德国A公司这个跨国纳税人所在国为欧共体,那这种租赁形式应为融资租赁,把获得的收入由一般利得转为资本利得,还可享受到减免税负的优惠。案例二:A公司分别在深圳和沈阳通过控股形式建立两家子公司B公司和C公司,该A公司设在河北石家庄,税率25%,它用800万元资金购入设备后,先以每年40万元租金价格租给在深圳的B公司。B公司又通过每年70万元较高的价格将设备租给设在沈阳的C公司,从而将租金收入的大部分转移到设在深圳的B公司,享受了较宽的特区税收优惠。案例三:A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以租赁贸易形式向美国母公司B集团公司。租赁价格100万美元的设备,合同规定,B公司按照设备原值的120%收取本金、租金及管理费,租期五年,期满后设备归A公司所有。显然这是通过租赁费将A公司利润转移到美国母公司B集团公司,从而减少了应纳所得税,达到了避税的目的。
机械租赁营业税税率5%;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由各县区地税局测算核定,一般为2%;另按营业税额随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如开票时所征税款大于定额税款,可以抵扣。 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应按增值税税额缴纳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书立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 个人出租机械设备所得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税,税率20%.财产租赁所得个税计算时,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这里所说的“次”是指一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具体计算请与办税厅联系咨询)取得财产租赁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标准扣除:每次所得不足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次所得超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企业出租机械设备不涉及个税,出租收入并入企业所得计算企业所得税。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如果设备租赁合同涉及带操作人员,就已经不是一个租赁合同了。在《民法典》中,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显然,一般的租赁业务中,是不涉及到操作人员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湿租都是按照交通运输业缴税的。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施工设备租赁带操作人员是否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登记到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甲方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甲方能否作为施工方支付的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甲方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建筑服务”发票)?合同约定设备燃油由甲方提供的,出租方能否以“甲方提供全部或部分动力”按甲供工程选择简易计税?笔者赞同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的答复:如属于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需要预缴增值税;可以作为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可以作为甲供工程简易计税。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如果设备租赁合同涉及带操作人员,就已经不是一个租赁合同了。在《民法典》中,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显然,一般的租赁业务中,是不涉及到操作人员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湿租都是按照交通运输业缴税的。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施工设备租赁带操作人员是否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登记到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甲方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甲方能否作为施工方支付的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甲方取得出租方开具的“建筑服务”发票)?合同约定设备燃油由甲方提供的,出租方能否以“甲方提供全部或部分动力”按甲供工程选择简易计税?笔者赞同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的答复:如属于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需要预缴增值税;可以作为分包款扣减预缴税款;可以作为甲供工程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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