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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注会考试《经济法》无效民事行为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时间:2011-06-19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特征: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

  (1)定金条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2)流押或流质条款。

  链接:质权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

  (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区分情况处理:

  (1)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消合同。

  (2)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区分情况处理:

  (1)因胁迫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消合同。

  (2)因胁迫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或无效合同。

  (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区分情况处理: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消合同。

  (2)因乘人之危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9.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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