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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是税款征收的前提和基础性工作。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的概念

  1.概念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2.原则

  (1)统一代码原则。

  (2)属地管理原则。

  (3)及时登记原则。领取执照30日内。

  (4)特定主管原则。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是主管机关。

  (二)税务登记的范围、程序及证件使用

  1.税务登记的范围。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2.基本程序

  开办企业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自收到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等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以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应当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包括副本)。

  3.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略)

  (三)税务登记种类

  1.开业登记。开办企业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纳税人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及其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2.变更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1)对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对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确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方式的,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4.注销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四)专项纳税事项的税务登记

  1.纳税人税种登记(略)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

  (1)认定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或者未达标准但超过30万元的,会计核算健全的,可以认定;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

  (2)认定范围: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外的个人;小规模企业;非企业性单位;被注销一般纳税人身份未满2年。

  (3)认定程序(略)

  3.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1)代扣代缴。

  (2)代收代缴。

  (3)登记程序(略)

  4.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略)

  (五)税务登记管理

  1.证照管理: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为1年1次。

  2.非正常户处理。(略)

  二、发票管理及账簿管理

  (一)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概念: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书面证明。

  (2)特征:真实性;统一性;时效性;

  (3)种类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一般纳税人如有法定情形的,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普通发票。普通发票就是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

  第三,专业发票。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国有邮政、电信企业、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的特殊发票等。

  2.发票的内容、联次及管理

  (1)基本内容(略)

  (2)联次: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收执方作原始凭证);记账联(开票方作原始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

  (3)发票的管理:税务机关是主管机关。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和适用范围由税务总局规定,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样式由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在范围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税务总局确定,在省级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3.发票的印制、领购

  (1)发票的印制。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②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③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④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要求,由税务总局规定。⑤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作。发票应当套印统一发票监制章,作为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

  (2)发票的领购。

  ①领购发票的对象。第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领购发票;第二,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但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三,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证明,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②领购发票的相关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4.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3)开具发票时应按号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5)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6)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8)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内开具。需要跨省开具的,由税务总局确定。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5.发票的检查。税务机关在行使发票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l)检查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

  (2)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当开付收据。经审查无问题时,应及时归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处罚(略)

  (二)账簿、凭证管理。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设置账簿

  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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