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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1日,新修改的《注册会计师法》获得了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相关负责人指出,本次《注册会计师法的》修改工作,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审批事项的“专项修改”,对于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体制,不断提高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治化、规范化、市场化水平必将产生积极影响。

  或许是因为“专项修改”的原因,此次修改的《注册会计师法》与原《注册会计师法》变动较小。只是对《注册会计师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进行了修订。原《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批准。”

  修改后的《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为:“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财政部门批准。”由此可见,新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法》删除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规定,取消了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权下放到省级财政部门。

  行业人士猜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修改,是因为我国此前批准的4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全部转制为“本土”事务所,中外合作这种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在我国已经不存在,今后也不会存在。

  而且,除此前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目前也已全部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设立代表机构从事相关活动。上述基本情况的变化说明,原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内容或规定已明显过时或不适用,很有必要做出相应修改。

  对此,财政部负责人表示,取消对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实际上,在新一届启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财政部就主动提出取消这一审批事项。本次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就是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今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确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或者已设立的驻华代表机构需要延期的,只需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不再履行财政审批程序。但需要强调的是,财政部门将密切关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如发现其违规承办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将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不少业界人士都认为《注册会计师法》修订幅度太小,没有达到人们对该法修订的期望值,与此前下发的征求意见稿修订幅度相差甚远。自从《注册会计师法》修订以来,一直都在关注其修订动向。但到头来,相关部门做了十几年的努力,最终却没有大的变动,只是扩大了省财政厅的权力。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大型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表示,本次《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实质上是对于已经不适用和事实上已经用行政法规明晰化的内容提升到法律的层面,同时,也是简政放权、消减、取消行政审批的配套措施。基本的内容尚未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尽管如此,但对于事务所仍是利好,因为毕竟还是减轻了行政审批的环节。同时也为下一步取消事务所行业的业务再许可埋下了伏笔;也让我们看到了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的方向,即一切不合适宜的都应该与时俱进,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应该是法律责任认定的明晰化。让责任主体真正负起责任,驱赶行业的逐利者。

  财政部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在未来时间内,会结合“先证后照”改“先照后证”等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抓紧研究修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为择机全面修订《注册会计师法》做好铺垫和准备;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确保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或下放后行业管理工作平稳有序。

  我国自1994年实施《注册会计师法》以来,这是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修订。20年来,我国的法制环境、经济形势、人的观念以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本身,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20年里,与《注册会计师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几乎全部作了重大修改,因此,《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也是大势所趋。

 

编辑:冰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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