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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体检项目和标准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瘢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他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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