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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引进人才落户管理办法
佛府办[2011]29号
为进一步做好引进人才落户工作,加强对引进人才的户籍管理,根据市委、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佛发〔201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引进人才的对象和落户方式
  第一条 引进人才的对象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年龄男50周岁以下、女45周岁以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
  2、符合我市特色产业发展需要的具有三级以上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3、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我市纳税大户、大企业、大集团所紧缺急需的各类人才;
  4、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
  5、经市(区)人才服务机构核准,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企事业单位经考核合格,且专业技能、工作经历与用人单位发展方向一致,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各类人才。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落户方式
  1、以用人单位产权的住房(含集体宿舍)单独设立家庭户;
  2、市、区、镇(街)、村(居)和工业园区设立的人才集体专户;
  3、用人单位集体户;
  4、城镇直系亲属或非直系亲属的家庭户。

  二、建立引进人才落户公共服务体系
  第三条 全面设立人才集体户网络。市、区、镇(街)、村(居)和工业园区均须设立人才集体户,形成市、区、镇(街)、村(居)“四级保障”的集体户网络。

  第四条 放宽企业设立集体户的条件。自有合法产权厂房、办公楼、生活区的厂企单位,企业员工数量100人以上可提出立户申请。

  第五条 明确集体户单位职责分工
  1、设立集体户的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入户用人单位集体户;
  2、不符合设立集体户条件的用人单位引进的,原则上入户辖区内镇、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或村(居)民委员会人才集体户;
  3、符合设立集体户条件但没设立的用人单位,已在市(区)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服务,引进人才可入户人才服务机构所设立的集体户;
  4、经市(区)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实行先入户后就业办法的各类人才,原则上按本人意愿落户市(区)人才服务机构设立的集体户。

  三、拓宽人才落户渠道
  第六条 引进人才落户可单独设立家庭户和迁入亲属家庭户
  1、引进科技、管理领军人才及符合我市特色产业发展、科研、教学等需要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高级技师资格的人才,允许以用人单位产权的住房(含集体宿舍)单独设立家庭户;
  2、引进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技师资格的人才,首次落户我市允许挂靠在城镇直系亲属或非直系亲属的家庭户;
  3、引进具有学士学位或高级技工资格的人才,首次落户我市允许挂靠在直系亲属的家庭户。

  第七条 放宽“购房入户”的条件。经市(区)人才服务机构确认,符合我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各类人才,在全市范围内购买商品房,已办理房产证的,可办理落户手续。

  四、规范集体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户口挂靠协议制度。用人单位及入户人才须与集体户管理单位签订户口挂靠协议书,明确户口挂靠的期限,并随户口转移做好计划生育管理移交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入户人才均须与集体户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十条 分流用人单位集体户的“空挂户”
  1、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才,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户口迁入原单位属地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村)委会或工业园区集体户;
  2、人才交流到新工作单位的,其户口迁入新聘用单位集体户,如新聘用单位无设立集体户,则迁入属地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村)委会或工业园区集体户;
  3、已办理先入户后就业手续,一年内未在我市落实工作单位的,落户者本人或公安机关应将其户口根据实际情况迁入现居住地、工作地或原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建立用人单位和人才的诚信体系。对阻挠入户的单位及违反户口挂靠协议的人员实行失信记录制度,作为用人单位招聘、引进人才,人才流动、择业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简化人才落户程序
  第十二条 确保引进人才落户“绿色通道”畅通无阻。经市(区)人才服务机构确认,符合我市引进人才条件的各类人才,按以下程序直接到区公安分局(公安局)或派出所户籍窗口办理户口准迁和落户手续。
  1、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集体户单位或亲属同意迁入户口证明及市(区)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大中专毕业生迁移户口关系证明》等资料办理入户手续;
  2、在职流动人才持集体户单位或亲属同意迁入户口证明及市(区)人才服务机构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资料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3、根据《佛山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实施办法》规定,技能型人才持市(区)人社部门出具的《优秀农民工入户卡》办理户口准迁手续。

  六、建立政策监督落实制度
  第十三条 各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人才落户工作,将其列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七、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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