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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人力资源师案例之职工离职是否由单位证明
  职工是否自行去职应由单元来证实

  小王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11年5月,小王到县劳悦耳事争议仲裁院起诉,以单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单元支出抵偿金3万元。

  庭审中,小王诉称,2000年9月,自己与单元签定了无固按刻日劳动合同,2010年9月15日,公司司理口头通知自己不要再到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支出他任何抵偿,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则答辩称,小王自行去职,未打点任何去职手续,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不理当支出小王经济抵偿或者抵偿金。

  仲裁庭认为,《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6条划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元把握打点的,用人单元理当供给;用人单元不供给的,理当承担晦气后不美观。”用人单元对劳动者负有打点的职责,并具有法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合同履行义务,小王是否属于自动去职,公司理当供给证据证实,否则就理当推定用人单元片面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刻,单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小王是自行去职仍是旷工,是以仲裁委推定小王主张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小王主张抵偿金于法有据。

  最终,在调整不成的情形下,仲裁庭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出小王抵偿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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