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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4月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修正案>》。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规定,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



  赔偿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赔偿由侵权的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

  【标准表述】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修正案>》的通过有着非比寻常的重大意义,该修正案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赔偿的范围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和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而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促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显然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面前,对这样一部理论上有着重大意义之法案的通过,我们除了要抱以掌声和期望之外,恐怕也需要保持相应的冷静与理性,亦即我们必须要清醒地预见到该法案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所能够发挥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它的期望之间可能会出现的巨大反差。

  此次赔偿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改动和完善:

  第一,在完善赔偿程序方面,有两点几个重大的修改。一是对于确认程序的修改,在刑事赔偿范围中,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二是对赔偿程序方面的一些操作程序进行了完善。

  第二,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赔偿案件中,有的时候双方各持一词的情况下,不明确举证责任的话,法院最后难以认定。尤其是规定了受害人在被关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规定了这样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三,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民事赔偿中,我国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久前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赔偿过程中,受害人也同样受到这种精神损害。这次修改规定,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况,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对于保障赔偿费用的支付方面,也作了进一步完善。这次修改规定了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于支付的环节也规定得比较明确。赔偿请求人可以拿着相应的法律文书,如赔偿决定书、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一定要在七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的申请,财政部门要在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这样就使得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支付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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